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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体育官网入口2023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

发布日期:2024-04-26浏览次数:

  开元体育官网入口2023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成立于2021年1月,是以吉林大学法学院为依托的非实体研究机构。中心始终坚持贯彻落实习总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注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结合,发挥吉林大学法学院多学科综合优势,面向中国实践和问题,推动家事司法研究的不断深化,并通过推动理论研究成果的转化,践行高校的人才培养开元体育官网入口登录、服务社会职能,促进实务部门与科研机构的深度合作,力求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智识经验。

  1.家事法文化与法哲学研究。该方向立足于家庭研究及其背后的法文化传统和法哲学原理,在历史的脉络和哲学的视野下审视家庭法,探索“家”文化与现代法治的关系,分析作为生活和思维方式存在的“家”对中国利观念和行为方式的影响,以“家”为元素构建中国法治的主体性。

  2.家事司法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研究。该方向聚焦于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家事司法制度,将家事司法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典型场域,并在治理现代化的视野下透视独具中国特色的家事治理实践,凝练家事司法实践中的理论模式,形塑具有中国立场的家事司法制度。

  3.家事审判与裁判说理研究。该方向聚焦于微观层面的家事司法,从裁判文书说理等细节着手,采用大数据分析、质性研究等社会科学方法,对我国家事审判的一般性规律与细节实施问题进行实证研究。这一研究方向可以与家事司法的宏观理论以及法理学的经典主题相结合,从经验的和微观的视角对相关理论问题作出回应与创新。

  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团队的陈泽梓、李豪荣、李瀚正、刘泽杭、乔家全、王潮从司法组织、司法人事、司法程序、司法原理这四部分对2023年第四季度的中国司法研究的最新成果进行了报告。

  本期中国司法研究专题季报将梳理2023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者们的研究动态,包括但不限于:1.主要研究了哪些问题;2.使用了什么研究方法;3.该时间段内的研究有什么样的研究背景;4.呈现了怎样的研究趋势。此外,本期中国司法研究季报在“司法公开”部分汇总了学者们对裁判文书公开问题的讨论。

  文献检索范围为:1.双月刊的第六期;2.单月刊的第十、十一、十二期;3.第四季度出版、推广的集刊、专著。所阅读之期刊为中国法学研究领域里相对知名的刊物,包括法学期刊与综合类期刊,同时兼有少量社会学和学领域知名期刊。

  与之前的季度相比,2023年第四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热门主题是:1.专门法院研究;2.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研究;3.公益诉讼范围研究;4.裁判文书公开问题研究。

  限于作者研究水平,季报中对文献的理解与评价必定存在不当之处,请学界各位同仁海涵并请批评指教。

  聂友伦:,载《人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组编:《人律评论》(2021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在我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下,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审理活动易受被告影响。对此,自2015年以来,法院系统基于调整行政诉讼地域管辖的思路,提出过两套具体改革方案(由外地法院审理案件、由以铁路法院为基础设立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案件)开元体育官网入口登录,改革成效如何?何洪全利用裁判文书网58万份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对改革成效作了评估。实证结果表明,两种改革方案均提高了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但在基层法院层面,将案件交由铁路法院管辖的方案效果更突出;在中级法院层面,将案件交由外地法院管辖的方案效果更明显。此外,外地法院更有可能作出胜诉或败诉的裁判;铁路法院则更有可能作出撤诉等裁定。基于实证研究结果,何洪全指出,“审理法院与被告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可以提高审判中立性”的话语过于简约,事实的复杂性没有被完全揭示。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下,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法院都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中立,行政审判受到影响的大小取决于法院与被告在条块结构中的相对位置。这里的“相对位置”需要得到更为细致的和立体的刻画,而非在理论层面单纯言说“审理法院与被告行政区划适当分离”。

  我国地方各级法院通常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相伴而生,其设置鲜受质疑。聂友伦别出心裁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学分析,指出普通地方法院设置现状的存疑之处。聂友伦对法院在建制上的“设立”与在人员上的“产生”作了区分,并归纳出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三条具体设置规则:设立规则,即法院的设立应当由组织性法律预先规定;产生规则,即地方人民法院仅得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共通规则,即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必须设置地方人民法院。在“设立”问题上,聂友伦运用文释、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进行分析,认为辖县地级市可被解释为宪法文本中的“较大的市”,因此该类行政区划以及其中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宪法依据。实践中,仅有二级行政区划的地方为维持地方人民法院的体制,往往设立无对应行政区划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前者可被解释为依法“按地区设立”,后者的设立则欠缺宪法依据。在“产生”问题上,聂友伦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中的“本级”宜解释为本“行政区划级别”,因此无对应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法院应由有对应行政区划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于上述地方人民法院设置存在的合宪性问题,聂友伦提出了对《法院组织法》的修改方案。

  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两种类型之外,当代中国还设立过一批特别类型法院,刘忠对此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和制度史考察,在研究议题上具有创新意义。特别类型法院中的第一类是历史遗留的行业法院,包括工矿法院、农垦法院。此类法院的设立附属于大型工程项目建设,由大庆油田的开采经验首创,其中蕴含着行业公安、派出检察院到对应一级法院并行设立的制度传递关系。特别类型法院中的第二类是1983年后的行业法院,包括林区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此类法院的设立得益于社会快速变革时期“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留出的制度空间。特别类型法院中的第三类是因特殊需要设置的法院,包括开发区法院等特殊地区设立的法院、互联网法院。此类法院在改革开放时代基于制度实验、区域特殊性而设立,缺乏立法或授权依据。刘忠认为,当代中国法院的形式合法性来源有:第一,法院的设立获得全国会通过的法律、单行决定授权。第二,法院已经被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第三,审判人员获得政法专项编制身份;第四,法院的组员获得审判员资格,审判员资格来自及其会的选举、任命。根据这四种形式合法性来源,虽然上述各类法院的人员在2018年之前都获得了合法性,但许多法院组织本身仍然未获立法授权。这一观察为司法现代性研究提供了议题。

  程琥一文在专门司法组织的分类问题上与刘忠一文的观点有所不同。程琥认为,开发区法院、互联网法院的确不属于专门法院,但行业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对于跨行政区划法院,相较刘忠认为我国法律至今未曾授权设立作为普通法院的跨行政区划法院,程琥则认为,跨行政区划法院是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并行的法院组织体系,在性质上属于专门法院。此外,程琥将我国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表述为中央的国家机构,理由在于宪法文本中其他明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修饰词的国家机构均属于中央的国家机构,且宪法文本明确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属于“国家的”机关。程琥认为开元体育,这里的“国家”属于与地方相对意义的“中央”,因此,专门法院应当由中央设立,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不是必须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程琥还就专门法院的理论体系、组织体系、保障体系进行了展开,认为专门法院的设置标准应当从注重案件专业性向注重案件公正性转变;随着专门法院设立标准和设置模式进一步明确,今后可以制定专门人民法院组织法,实现专门法院从专门决定向专门立法的转变。

  韦倩、韦祎对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与法庭的实效进行了实证检验。为确立实效的评估标准,韦倩、韦祎首先描述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目前存在的专利利益失衡问题。具体而言,我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审查标准低于发明专利,保护力度却与后者几乎持平,使得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了畸形的制度优势,挤压了其他类型专利的生存空间,对社会整体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韦倩、韦祎构建的双重差分模型以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作为解释变量、发明专利申请量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作为被解释变量。该模型不仅能够用以描述发明者的创新活跃度,也能够用来考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于专利利益平衡的促进作用。研究发现,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新活动产生了显著的抑制作用,并在后续显著地促进了发明专利的创新活动,且两种作用在法律服务水平较低、市场环境较差的地区中更为明显。其中,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创新的促进作用更大,知识产权法庭对实用新型专利创新的抑制作用更大。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能够显著提高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效率,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专利权利滥用行为。由此,韦倩、韦祎建议,我国应继续深化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改革,并建立灵活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

  基于对《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理解上的分歧,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七人陪审合议庭的案件范围存在重大争议。对此, 一文与本季度的陈学权的《我国七人陪审合议庭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研究》一文均予以关注。对于如何理解《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中的“由”的问题,陈学权和禹得水分别基于法解释学分析和对实务的负面影响,殊途同归地得出该法条中的“由”应理解为“应当由”的结论,即法院在启动七人合议庭问题上并无自由裁量权。在对“社会影响重大”条款的态度上,禹得水认为“社会影响重大”的判断标准应予取消,而陈学权则立足于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实践争议作出回应的理论目标,肯定了该条款的必要性,并提供了该条款的具体判断标准:对于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要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原则上应当适用七人陪审合议庭审理。此外,陈学权在指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宜一律适用七人陪审合议庭的同时,批判了司法实践中以《刑事诉讼法》否定《人民陪审员法》关于七人陪审合议庭适用范围规定的做法,认为作为特别法的《人民陪审员法》应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刑事诉讼法》得到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深化诉源治理为导向,旨在规范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为突出审判机关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作用,《规定》将规范的对象区分为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和其他司法建议。相对于发挥保障诉讼进行、促进纠纷实质化解等功能的其他司法建议,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聚焦于诉源治理,建议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和完善治理。该类司法建议原则上应当向本院辖区范围内的同级主管机关提出,遵循同级本地原则,这有利于司法建议工作的督促落实。司法建议的提出要切实贯彻“坚定的原则、柔软的身段、商量的口吻”的工作思路,以提升建议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涉及社会治理方面的普遍性问题,需更为谨慎对待,《规定》明确,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在正式发出前,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规定》还规定,司法建议工作情况属于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应当列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由于《规定》属于司法解释,而2012年《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两者不一致的部分应以《规定》为准。

  在轻罪案件领域,各司法主体均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效果良好。但在情节较重的重罪案件领域,有关司法主体或沿袭重刑主义、一味从重,或偏执轻刑思想、过度从宽,导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效果不佳。据此,董桂文等对重罪案件如何有效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予以关注。基于实证观察,董桂文等发现,当前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面临着重打击轻保护传统司法理念未全面转变、从宽审查标准和适用程序不完善、横向司法协作不协同(不同司法机关对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和适用存在理解和推进程度上的差异)的困境。为了更好地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重罪案件中的有效贯彻落实,未来需要检察人员树立正确司法理念,严格证据标准、规范法律适用、加强协调联动,努力提升优质司法能力。同时,应合理优化检察官办案职权配置,科学构建业务考核管理机制,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违反惩戒机制,配套设置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明确适格重罪不起诉条件。

  针对指导性案例应用中存在的案例应用方法不足问题,张杰引入规则提炼与事实比对的研究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通过梳理指导性案例应用的规则提炼进路与事实对比进路,张杰指出: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指导性案例提炼规则,用以指导类案办理。通过案例提炼的规则具有简明、权威、便捷等优势,能够弥补成文法律供给的不足,强化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指导。另一方面,司法者运用类比推理的方法对案例与待决案件实质性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比对,进而将案例形成的规则应用于待决案件,确保案件与待决案例之间裁判结论的一致,并在这一过程中,提炼法律适用规则,发展法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规则提炼、轻事实对比问题,张杰认为,规则提炼与事实比对密不可分、优势互补、不可偏废开元体育,共同构成案例应用完整过程。为推进规则提炼与事实比对的融合提升,他建议未来我国指导性案例应用中,规则应简明清晰且案例事实叙述应翔实准确,同时应提升司法者事实分析比对能力,重视拓展案例资源。

  适用类案裁判作为我国法院司法的一种方式开元体育,既有研究围绕着类案适用的目标诉求、类案的判断标准与方法、参照适用类案的技术等问题展开了诸多讨论。杨知文从类案成立的关系视角出发,揭示类案的本质属性才是决定类案存在、类案判断乃至类案如何参照适用的核心问题。类案是法律处理上的高度相关性判决,杨知文通过阐释事物相似的“表面性相似”与“结构性相似”两种特征来考察案件之间的相似性问题,提出类案的根本特征在于案件之间的“结构性相似”。仅找到案件之间对应的一定数量的相同点并非就能成就案件的相似性,真正的类案是在案件相同属性的结构意义上而言的。在判定类案过程中,需要将司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官提炼的案件争议、裁判作出的法律解释及必要问题的价值衡量确立为案件“结构性相似”的基础性要素,弥合在案件相似性判断问题上形式理由与实质理由的断裂。同时,司法者在确立类案的法律适用关系时应积极运用结构性意识,实现从具象思维转为一定程度的概括性思维、将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并重、合理运用目的性思维等思维转向,使适用类案的司法思维具有了更为合理化的要义。此外,法官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裁判是以对案件之间的相似性判定为基础,其必然要以类案的结构性相似特征为基本遵循。

  近年来,民事再审案件的数量和结构均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审理案件占比最大的民事案件,范怡倩在本季度的两篇文章中对其进行了系统性的讨论。在《论民事再审之案件运行态势及制度完善》一文中,范怡倩从整体上检视了我国民事再审的理论与实践。她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来源于法系,但更注重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和司法为民的理念,体现了重视实体公正的传统思维。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为核心,属于不同于一、二审连续审的“断续审”程序。当前,我国民事再审案件在全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不大,且民事再审案件中的大部分最终未能进入审理阶段;在启动方式上,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占比最多,法院依职权再审审查案件次之,检察院抗诉审查案件最少;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审理案件数量在2019年增长尤其迅猛,需要引起重视;全国审判监督庭案件数量与法院层级呈正相关格局,反映出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直接裁判权进一步向审判监督权转换。范怡倩认为,我国可以通过收取诉讼费适当调节再审总量,实施繁简分流措施,建立适合再审案件的独立程序体系。

  在《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三重困境与出路》一文中,范怡倩将目光转向民事再审的具体启动方式之一——检察建议,并归纳了其目前面临的三重困境:首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面临理论困境,其性质和理论基础尚存争议。对此,范怡倩从制度设计立意和实践效果等维度进行考察,认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基本性质应为公权力;较之同属于检察权行使方式的抗诉,检察建议对私益纷争的介入更为适度。其次,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面临制度困境,其与民事抗诉制度的关系尚未厘清,且依附于“院长发现”程序而无法独立启动再审,制度价值定位不高。对此,范怡倩认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适用条件相同,但实际适用范围不同,前者凸显了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更契合我国分工负责与相互配合的司法机关关系。最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面临实践困境。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存在冲击当事人平等地位之虞,在法庭上的质证、辩论等活动正当性存疑。针对以上困境,范怡倩认为,应健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专门程序,使相关案件从“院长发现”程序中分离并独立;明确再审检察建议适用“可能有错误”的标准,以区别于法院启动再审的“确有错误”标准;检察院应坚守在此类案件中的“监督者”角色,一般不宜派员参加庭审开元体育官网入口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均认可法院在依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这与《刑事诉讼法》第256条有关再审案件依照原生效裁判依据的形成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似有龃龉,张建伟对此予以探讨。张建伟认为,再审程序在直接审理对象上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存在差别,其对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依照”并非全盘照搬。司法实践中,将起诉书作为直接审理对象、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在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时并案审理等做法的正当性不无疑问。此外,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撤销原判”与我国关于“终审”的规定和原理存在矛盾,并可能造成正在服刑的受刑人失去刑法执行依据等实践困境。对上述问题,张建伟认为,我国应引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禁止双重危险的标准,并存在两套过渡时期的程序改革方案:一是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别上诉制度,即依照第二审程序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改判或者虽然有利于被告人的改判仍然对被告人不利的,允许被告人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56条中增设一款,规定:“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认定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且应当作出不利于原案被告人的改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或者指定与之同级的其他下级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我国《宪法》第14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均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田夫将其统称为三机关关系原则,并对其发展过程进行了历史考察开元体育官网入口。田夫认为,我国三机关关系原则的内容是阶段性形成的。1950年,互相配合的观念最先出现,其理论基础是20世纪中叶流行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强制型司法理论”,该理论认为司法具有强制性、工具性、阶级性。1953年,互相制约和分工负责的观念出现,前者的理论基础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背景的权力制约原理;后者则体现了现代诉讼制度下任何刑事诉讼结构的基础性前设条件,其理论基础相比之下并不具有中国特色。田夫认为,加强检察工作是三机关关系原则的主要成因,反映出当时我国对公安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的重大调整;“互相制约”构成了该原则区别于公安中心的特征,因此处于核心地位。但自1958年后,公安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再次兴起,并以“七五宪法”为标志达到顶峰;与之相应,三机关关系原则在同时期逐渐没落,“七五宪法”甚至撤销了检察院的设置。之后,三机关关系原则以“七八宪法”重建检察院为逻辑起点,作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立法原则被写入法律,又在“八二宪法”中转化为宪法规范,展现了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功能界限。田夫认为,三机关关系原则的法定化使其具有了立证的作用,并为解释相关规则提供了意义框架,具有重要意义。

  张相军和马睿对行政检察监督问题进行了综合性研究。张相军和马睿认为,行政检察监督在我国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被其纳入监督范围的行为应至少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性质上具备可监督性,即属于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或面临内部监管失灵、具有可纠正性的行政职权行为;第二,线索来源符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且不仅限于履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责,但也不能与行政公益诉讼线索来源等同、不能将当事人直接对行政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申诉作为线索来源;第三,可以成为检察机关监督对象。在具体监督方式的选择上,检察院可以制发“其他检察建议”;对于行政行为难以在本案中得到纠正但确有监督必要的,也可适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如向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报告等。通过抗诉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属于监督法院生效行政裁判产生的附随效果,因此不宜作为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方式。在监督界限的问题上,应将检察监督置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之中,在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横向区分中定位行政检察监督的界限。

  李可从社会学家的论述中总结出人际半径理论,进而对我国在调整法官人际半径方面的态度与措施进行了讨论。“人际半径”指一个人与关系对象之间的社交距离,人际半径之外的部分是他愿意或不得不让关系对象知悉的个人信息,而半径之内的部分是他没有让关系对象知悉的个人信息。李可借库利的初级群体概念,将人际半径分为初级人际半径(涉及血缘、友谊、地缘、业缘)与次级人际半径(涉及学缘、职缘、政缘)。从当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可见,我国管理者试图通过法官个人信息上报制度和裁判、任职回避制度缩小法官的次级人际半径,但忽视了法官的地缘人际半径和政缘人际半径的影响。与此同时,虽然获取所有可能影响法官履职中立性之初级人际半径的关系对象在技术上是可能的,但分析和处理信息的成本太高。因此,法官管理者必须综合运用多种方法,以在最大限度确保司法中立和法官内心安宁之间达成平衡。

  推动并实现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在此背景下,王星译从理论基础、内容、范围和审查标准等方面讨论了我国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示义务。王星译指出,现有研究采用的比较法路径在与我国本土法制融合时存在较强局限性。从《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出发可以发现,法官指示是兼具职权行使与义务履行双重属性的诉讼行为,源自法官作为职业法官履行实质真实发现及由其衍生的职权调查义务之需要。而法官指示对陪审员的效力的本质应当是“度”的把握,即在实质真实发现的诉讼构造之下,通过赋予法官指示一定的约束力,以实现弥补陪审员所欠缺的法律知识之目的。在此基础上,王星译基于文本对法官指示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法官指示针对的是与事实认定相关的证据法问题以及与罪责相关的实体法问题,而法官指示的作出需要限于合议庭评议环节(但这一过程是不公开的,因此值得商榷)。此外开元体育网站入口,判断法官指示是否适当应该遵循形式与实质的双重标准,对法官指示不当的也应确立程序性救济。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我国现存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法院处分并行的法官惩戒双轨制,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清导致实践问题凸显,张洪亮对此予以理论关注。张洪亮认为,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属于外部行为,而法院处分属于内部行政性行为,前者更注重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处分结果公正,后者更注重处分程序便捷性及运行的高效性。在静态上,二者拥有不同的管辖分工:以当事法官违反的规则性质和实施的行为性质为划分依据,政务处分适用于法官违反纪律、组织纪律、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职务违法行为;法院处分适用于违反法院内部规则的行为、非职务违法行为和违法审判行为。在动态上,二者存在制度交互的空间:一方面,由于法院处分客观上欠缺主动性与公正性,监察委员会应以监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督促;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委员会对法官不服政务处分的内部救济措施存在纠纷化解的程序性与实质性问题,法院应对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决定予以司法审查。针对后一方面,张洪亮从审查结构、审查标准和裁判方式三方面提出了其对政务处分司法审查机制的基本构想。

  司法人工智能参与司法审判的能力及其限度是近来司法人工智能研究的热点问起,本期李海峰基于技术乐观的立场,在预设司法人工智能能够深入参与司法审判的前提下对此进行研究。他认为,“AI虚拟法官”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是否能够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进行价值判断。鉴于当前技术发展的预期,他认为“AI虚拟法官”在将来必然能够处理司法审判中事实认定判断与法律适用判断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此外,尽管“AI虚拟法官”的能力足以独立进行司法审判,但由于价值判断具有主体性、模糊性和多元性,他建议不应当由“AI虚拟法官”独立进行价值判断,而是应将其定位为法官审判的辅助工具。

  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是我国近年来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重要创新,本期丰怡凯从程序正义角度进行了研究。在完成对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机制的功能构造与运行逻辑分析后,他指出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将带来三个层面的风险:首先,冲击传统程序正义理论;其次,缺乏量刑算法决策正当程序机制,量刑算法决策可能不公正或不正确;最后,存在对量刑裁判的人工智能的算法依赖。为此,他提出应当引入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对量刑算法决策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以及从适用场域与适用程序方面严格限制量刑算法决策的建议。

  ,本季度孙海波的研究继续关注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相较前文关注如何实现法官价值判断的理性化,本篇注重从原理层面对司法裁判与价值判断进行研究。孙海波在文章中指出,价值判断具有泛在性,司法裁判的具体环节与过程必然包含价值判断。司法裁判中涉及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存在内外、形式与实质等多个侧面,且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可以分为依据价值进行判断和对价值进行判断两类。基于以上对司法裁判与价值判断的分析,他强调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具有后果主义导向,并依据来源不同将价值判断分为基于法内价值的弱后果判断与基于法外价值的强后果判断。前者受法教义学的限制,在“法律中的概括条款向法外价值逃逸”情形之外不会对依法裁判造成侵害。而后者在无法通过转介进入法体系内部的情形下,存在将法外价值带入司法裁判,违背依法裁判要求的可能。

  本期张途同样关注依法裁判,但他的研究更注重于讨论正当裁判和依法裁判的关系。相较于认为正当裁判统摄于依法裁判的观点,他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无论法官是进行自由裁量还是进行法律解释,法官判决的依据都超越了实在法,法官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正当裁判而不是依法裁判。此后,通过对依法裁判是法的安定性的充分条件以及法的安定性为正当法体系服务两个命题的分析,他的论证表明,依法裁判蕴含正当裁判,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法官依法裁判的行为就是正当裁判的行为。基于以上分析,他指出,司法裁判的本质目的是正当裁判,正当裁判与依法裁判之间呈现出既超越又融贯的关系,依法裁判是正当裁判的重要手段。

  鉴于司法实践中“电梯劝阻吸烟案”等案件呈现出的司法裁判政策化趋势,陈辉本期对法律政策化与功能解释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他以“制假售假”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为样本,类型化分析该类案件中法官的裁判思路。他发现,法官在裁判论证中普遍综合运用了规范目的和功能目的加强解释和论证,整体呈现出功能主释的倾向。据此,他指出,在司法裁判中引入后果考量,司法裁判在逻辑上就将从后果取向解释发展至功能主释,并进一步从以规则为基础的功能主释演变为以功能和政策为目标的功能主释。这一发展进程在终点将导致既有规则被完全消解,法律彻底政策化,使得司法裁判陷入关于后果开元体育官网入口、功能的无尽争议之中。对此,他认为法律的功能解释应当平衡“向前看”的后果、功能预期与“向后看”的规则坚守。

  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司法裁判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期何海波以南通法院审理的“尚俊俊”被人冒名登记结婚案为例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通过对本案诉讼时效、判决思路以及其余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包括民事诉讼途径与行政救济途径)的分析,他认为在这一纠纷中法官的每一步决策都存在多个选择,不同的选择间不是非黑即白、非对即错。基于这一判断,他指出,司法决策的合法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多少的问题。

  事实查明是法庭审判中的必经环节,也是案件裁判从事实到法律的惊险飞跃,本期谢晓河从理性、非理性的区别出发,研究非理性思维对庭审事实查明的影响。既往关于对抗制刑事审判中事实查明的解读模型可以分为两类理论,分别是贝叶斯模型和故事比较模型。这两类理论均以理性的逻辑推理为基础,但由于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行为的不理性因素无法避免,因此他认为应当通过讨论非理性思维的方式厘清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他的研究表明,非理性思维方式通过联想和图式两种机制影响审判人员,进而影响逻辑三段论中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确定。

  2023年下半年以来,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特别是裁判文书公开)问题持续引发热议。现将相关文章汇总如下,供读者参考:

  立足于法治评估与营商评估两大评估视角的交叉,本期梁平与马大壮关注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评估问题。他们认为开元体育官网入口登录,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评估旨在测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司法运行外部条件以及司法运行效果开元体育官网入口登录,而当前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在涉及司法的“争端解决”和“办理破产”的两项一级指标设计中存在不足,无法客观评价我国实情,并可能冲击我国法律制度。对此,他们建议采用世界银行评估和我国司法评估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增强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世界银行在2023年发布了新营商环境评估手册开元体育网站入口,其中将“政府为立法的有效运行提供公共服务”作为二级指标进行评估。面对这一变化,王佐发以此为背景,对我国府院联动模式进行研究。他的研究指出,在理想情况下,世行营商环境评估的政府公共服务指标应具有两方面的内容,包括政府的硬件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政府的制度性基础设施建设。从这一视角出发,结合我国府院联动模式在破产法领域的广泛实践,他认为,我国的府院联动破产模式应当从理念和制度上完成制度变迁,转变为以“政府为破产法的实施提供公共服务”为理念,注重制度化的形式正义。对此,他从破产法改革、司法解释和地方立法三个层面提出了建议。

  近年来诉讼爆炸的现实情况导致法院不堪重负,本期黄文俊、王富博、刘永存和盛强以此为背景对“执源治理”问题进行研究。借助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调研工作,他们发现当前执行案件长期保持高位运行态势没有改变,这一现象有其历史必然性,也是是综合治理执行难未能有效发挥和人民法院内部“立审执”协调配合不畅的直接体现。

  本期黄明耀关注新时代背景下案源治理、访源治理、诉源治理三者之间的关系。他指出,三源治理彼此间紧密相连,是矛盾纠纷在不同阶段的治理样态,涵盖矛盾纠纷从产生到解决的全过程。开展三源治理上承“廊坊经验”的历史逻辑,下接坚持人民法院属性、回应群众法治需求、发挥我国制度优势的理论逻辑,强调在实践中遵循联动治理、系统治理、开放治理的系统化实践逻辑。基于以上三大逻辑,他提出应当坚持办理与治理并重、审判与管理并重、预防与化解并重,提升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效能,助推审判工作现代化。

  “寻乌经验”是江西赣州法院系统在新时代自觉履行社会治理职责,从顾全大局角度出发推动实现社会和谐与“善治”的主动作为和创新办法。本期虞浔从社会治理层面对这一司法治理模式进行反思。当前我国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存在定位不明、运行不畅、作用受限的弊端,而“寻乌经验”强调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将社会协同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建立全方位多元主体参与、多元纠纷化解途径、多种机制协调配合的纠纷治理体系。基于这一认识,他认为对“寻乌经验”的推广,应当实现在创新发展中深化司法治理的角色定位,在内涵式发展中发挥司法治理的功能价值,在时代性发展中整合司法治理的社会资源。

  综治办案模式是贯彻政法思维,以“稳妥处理纠纷”为导向的案件处理过程,王庆廷本期对这一模式开展了研究。他指出,司法实践呈现出的综治办案模式与法治中国所要求的以“依法裁判案件”为导向的司法办案模式有所出入。综治办案模式虽然契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进程,但其内含的非法治特征对法治思维与法治建设都造成负面冲击。为此,需要对其进行法治化修正,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司法规律、对办案模式进行纵向分层、对综合治理实施横向分工。

  本期姜涛对单一裁判中以刑法的功能解释为载体的个案推动型能动司法进行了研究。他认为,相较于法条主义的机械弊端,在司法裁判中引入以功能解释论为载体的能动司法不但不会与科学立法原则相悖,还能平衡合理与合法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在尊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注重法益论的出罪作用,将刑事政策作为价值判断的来源。

  “在线诉讼”是本季度智慧司法研究的第一个主题。其中,成小爱和崔鲲鹏关注的是在线刑事审判的基本原理。翁晓斌、赵丹阳和谷佳杰关注的是在线民事诉讼中的“等效原则”。曹庭则从司法组织的角度讨论了人民法庭在数字时代的功能定位。

  成小爱讨论了远程刑事审判的基本性质、内在局限、功能定位以及完善路径。成小爱立论的基础在于,远程刑事审判是数字时代的产物,不能以传统工业时代的审判思维评判其得失。成小爱认为,从基本性质看,远程刑事审判是一种介于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之间的审理形式。从内在局限看,作为一种“非接触式”的审理形式,远程刑事审还存在对被告利减损、对法官事实认定能力压缩等问题。从功能定位看,远程刑事审判与线下刑事审判之间并非平移抑或转置关系,也不是自动化的关系,而是对传统审判的性重构。

  崔鲲鹏认为,既有研究对于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的关注不足。崔鲲鹏从程序公正和程序经济两个维度对刑事在线审判的正当性加以反思。从程序公正维度看,在线诉讼冲击了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非言语语言传播受到了限制,进而损害了其辩护权。从程序经济维度看,一方面,发展刑事在线审判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开元体育网站入口,会使得各级财政面临更大压力;另一方面,在新冠疫情防控转入常态化后,刑事在线审判对诉讼效率的提升并不具备令人难以割舍的价值开元体育官网登录入口。因此,发展刑事在线审判意味着以巨大的成本投入换取有限的效率提高,并不具备程序经济性。为了充分发挥法庭教化功能,即使是刑事简易、速裁程序案件,也应选择线下审判方式。

  翁晓斌、赵丹阳从价值释义、现实挑战与优化路径三个方面,讨论了《民事诉讼法》第16条所确立的在线民事诉讼等效原则。翁晓斌、赵丹阳认为,在线诉讼规则与传统诉讼规则是平行规则,而非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在价值释义方面,翁、赵认为,“在线民事诉讼等效原则的价值基础”即“在线诉讼的合法性根据”:根据《人民法院在线条的规定,在线诉讼以当事人的同意作为合法性根据,而当事人的“同意”应被视为其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在现实挑战方面,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存在实质化差异:其一,在线诉讼所采用的虚拟网络空间突破了传统现场化的庭审场景,不能发挥震慑诉讼参与人的同等效果;其二,在线诉讼改变了传统证据调查环节的直观性,弱化了证据调查环节的功能;其三,异步审理模式为有需求的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但可能损害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公正性;其四,不同法院的诉讼平台的系统形式和功能定位不尽相同,一律赋予在线诉讼等效原则并不合理。在优化路径方面,法院系统应当对实践中诉讼平台的功能加以统合,建立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明示规则开元体育官网登录入口

  谷佳杰关注的是在线诉讼等效原则在民事证据运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谷佳杰认为,民事证据的运用可分为三类:共通型证据运用、线下专有型证据运用和线上专有型证据运用。目前,民事诉讼的规范建构和学理研究都对线上专有型民事证据运用缺乏关注,使得在线诉讼的等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落实。在实践中,线上民事证据运用面临挑战:一方面,在准备环节,证据原件原物提交的时间被设置在庭审之后,容易产生公正性争议;另一方面,在实施环节,举证与质证的“去剧场化”会影响法官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也削弱了程序参与者的敬畏感。产生这些挑战的根源在于,民事诉讼从线下向虚拟网络空间的转变在认知层面、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积聚了多方面的矛盾。从规范层面看,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等效原则这一概括性规定,我国简化了在线诉讼规范的建构,没有进行专门立法,进而使得在线诉讼的等效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曹庭关注的是人民法庭在数字时代的功能定位。曹庭认为,人民法庭在当下主要发挥着两项功能,即社会治理功能和司法便民功能。这两项功能反映出人民法庭的功能定位具有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其目标是维护社会稳定,而非规范秩序。在数字时代,这两项功能遭到了信息技术的冲击,无法为人民法庭制度的存续提供支撑。法律术语和数字技术都是简化生活世界复杂性的一种方式,而在线诉讼则是这两种简化方式的叠加,进而产生了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从社会系统功能分化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功能是维护稳定的规范性预期。因此,曹庭提出,人民法庭在数字时代应当回归规范性预期维护功能。例如,人民法庭可以对互联网平台等社会组织内置的解纷规则和促成的解纷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与既往的数字检察研究相比,马春晓关注的是检察机关在实施检察信息化工程中的政策变迁。马晓春着重对比研究了提出于2017年的“智慧检务”与当下热议的“数字检察”。马晓春认为,数字检察处在智慧检务的发展延长线上,但两大工程也存在区别:第一,从驱动逻辑看,智慧检务是基于流程驱动的信息化,强调优化检察工作流程,提升检察工作的信息化水平;数字检察是基于数据驱动的信息化,强调发挥大数据在法律监督中的功能。第二,从工程目标看,智慧检务追求的是“大而全”,即追求检察信息化系统的全面强化;数字检察追求的是“专且精”,即通过对监督数据的利用,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与重塑。智慧检务转向数字检察的深层原因在于,检察权在发展中不断调整其权力外延和运行方式。现代国家需要建构多元的公共利益维护机制,因而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通过类案监督填补社会治理的漏洞。

  谢登科将数字检察研究与人工智能——特别是生成式人工智能问题结合在一起。谢登科认为,数字检察在运行中会产生并积累海量数据,这就需要引入人工智能对海量检察数据进行分析、处理。而如果未来生成式人工智能也被引入数字检察,那人工智能在数字检察中的功能定位就不再局限于挖掘、分析案件线索,还可以自主形成对案件的初步处理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谢登科将对数字检察的研究接续上了一个经典议题,即检察系统将如何回应AI检察官带来的挑战:首先,AI检察官会使得法律监督面临主体合法性危机,因此人工智能在数字检察中仍然应当定位为辅助功能,而不能替代人类成为检察官。其次,在数字检察中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能进行深度学习训练时会使用海量数据,但应当以不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为限度。第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未经深度学习训练的领域,容易形成虚假的输出信息,因此他认为应当由检察官对生成式人工智自动输出的法律文书初稿进行审查。

  彭玉充分利用其作为实务工作者的优势,以调研获取的实证材料为基础,分析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检察工作的具体场景。区块链是多种已有技术的集成创新,可用于实现多方信任与高效协同。目前,全国被调研各院的区块链技术检察应用实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用于电子数据的取证、存证等环节。区块链技术能够增强电子数据在生成、收集、传输、存储等方面的真实性,通过入链存储确保每条数据的可溯源性和不可篡改性,从而解决电子证据的被采纳难题。第二,应用于非羁押人员数字监管。非羁押人员数字监控系统又称为“非羁码”,是能够对非羁押人员进行有效监管的APP开元体育官网登录入口,可确保被监管人基本回归日常生活,同时也接受必要的数字监管。此外,区块链也可应用于社区矫正、未成年人帮教及不起诉人员管理,以及数据网上流转与案件协同办理。彭玉认为,目前区块链技术在法院系统内的应用更为成熟,检察机关对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还相对较少,未成规模,适用范围不大,尚未从全国层面进行统一设计与应用。区块链检察应用在具体建设过程中存在跨链协同机制不成熟、区块链协议标准不统一、区块链行业规范不健全等问题。

  郑智航讨论的是如何在智能司法场景中重新构建司法信任。郑智航认为,发展智能司法需要解决公众对智能司法的不信任问题。在传统物理场景中,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源自三个基础,即理性认知基础、情感基础和信念基础。公众对智能司法的信任则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传统的司法信任,二是“技术信任”。由于“技术信任”的客观属性,智慧司法信任中的理性成分得到了强化和放大,情感与信念的成分则被相应地弱化。因此,技术的能度与可信度是通过智能科技生成智能司法信任的前提,智慧司法应当在数据、算法和技术三个层面具备可信度。欲进一步强化司法信任,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改进:首先,要完善技术开发设计与评估检测方面的制度规范,从而强化智慧司法信任的理性认知基础;其次,要发挥司法人员在技术使用过程中的能动性,明晰技术的工具属性,弱化当事人对技术应用的不适感,从而强化智慧司法信任的情感基础;最后,司法机关要搭建制度化的沟通平台,通过数字宣传强化智慧司法信任的信念基础。

  郑曦将司法人工智能议题与刑事诉讼法治中的经典议题联系起来,讨论如何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中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具有能动性、非中立性和封闭性,这一方面提升了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另一方面也给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带来了潜在的威胁,具体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使得刑事追诉活动时间提前、追诉强度增加;二是加剧控辩力量失衡;三是导致被追诉人参与失效。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中保障被追诉利,一方面需要增权(利),即赋予和保障被追诉人知情的权利、反对的权利和获得专业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限权(力),即引入比例原则、强化刑事诉讼等边三角形结构,同时要适度公开数据与算法。

  我国规范性文件与既有理论研究对“检察一体化”的关注集中于典型的地方检察机关,陈勇则将目光集中于直辖市的“检察一体化”成效,完善了相关研究的周延性。陈勇认为,当下我国直辖市“检察一体化”具有市院的领导职能“一插到底”直通区院、分院主要承担办理重大案件的职责、分院对区院的领导职能集中于办案指导、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和专门监督得到发展、以重点领域引领综合履职改革探索等特征。同时,直辖市的“检察一体化”还存在一系列有待完善之处:在纵向一体格局中,直辖市检察院职能定位不清晰、建设的引领作用发挥不充分、市院和分院对基层院的业务领导协同不足;在横向一体格局中,直辖市检察院综合履职能级有待提高;在总体上,人员队伍交流调配不够顺畅。对此,陈勇建议,应健全市院统一领导、牵头统管,分院协助市院领导指导辖区基层院,基层院作为办案基座重在落实的纵向一体化体制机制;完善以司法办案为主导,信息数据技术为支持,“四大检察”既全面均衡又深度融合,监督视野连片成网,监督效果辐射贯通的横向一体化履职机制,最终实现“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改革目标。

  近年来,全国法院围绕“为法官减负、为审判提速”进行了积极的研究探索,但就司法实践具体情况而言,人案矛盾仍然存在。胡发胜认为,究其原因,既有对策过分注重以法官与庭审为中心的思路,对于其他办案主体和程序资源的作用则发挥不足。对此,胡发胜提出了以案件为中心的“一条主线”办案模式,即坚持多道程序独立终结诉讼的程序价值观,按办案阶段配置资源并赋予各办案主体相应权责:在立案阶段发挥员对简易案件的引导作用、在诉前调解阶段发挥调解员的积极解纷作用、在审前阶段发挥法官助理的能动解纷作用、在庭审程序中发挥员额法官对案件的精审作用、在判后阶段发挥陪审员对案件的判后答疑作用。同时,要优化程序衔接和人员协同,构建五类人员分类考核和各审判团队整体比拼的激励机制。基于实践探索,胡发胜认为,“一条主线”办案模式有效缓解了人案矛盾开元体育官网入口登录,实现了办案质效的明显提升。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我国推进公正司法的重点工作,直接涉及如何选择和优化我国司法权力运行模式的问题,彭涛对此予以理论关注。彭涛以权力之间是否具有决定关系为标准,区分了两种司法权力运行的主要模式:第一类是业务中心模式,即其他机关围绕不同司法机关中最具决定性的核心业务展开工作,具体可以对应到中国出现过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其中前者主要是在人民理论指导下基于的实际需求而产生,后者是在中国传统国家权力结构基础之上汲取西方分权理论有益成分所产生;第二类是分工制约模式,即各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职权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具体可以对应到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检公“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原则,其理论基础主要是马克思主义的人民理论。彭涛认为,业务中心模式客观上要求的中心机关对其他权力机关行为的最终决定权无法实现,分工制约模式无法彻底解决权力平衡等问题,但基于现有的法治框架仍只能选择后者。彭涛建议,可以业务职能为基础,以功能为扩展,通过党内法规及司法机关的组织法将司法权力运行规范在“分工、配合、制约”三个不同的维度之内,重构分工制约模式的内涵。

  闵春雷在应然层面对无罪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进行了分析。认罪认罚制度包含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重维度,其本质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协商合作,在保证诉讼公平的前提下促进诉讼效率的举措。原则上,基于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代表的契约承诺、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和忠诚原则的考虑,闵春雷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理应排斥无罪辩护。只有在案件事实不清、未充分协商和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有效辩护,并及时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

  认罪认罚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与既有量刑情节间的关系是学界争论的重点。主流观点认为其属于竞合关系,但刘军认为,将其理解为竞合关系给被追诉人提供了功利主义的认罪认罚机会,无法体现其在认罪过程中的主动性与主体地位,忽视了认罪认罚对不同情形进行的针对性刑罚奖励。因此,作者提倡应当在刑事一体化的背景下全流程地理解认罪认罚制度。在既有的“认罪-认罚”两维关系上增添“悔罪”作为第三维,以体现认罪认罚奖励性从宽的行为激励和主体选择。这样有助于理清刑罚在惩罚、预防和奖励之间的关系,也更有助于梳理清楚与其他量刑情节的关系。

  自愿性是当事人对认罪认罚的主观态度,它无法通过静态的裁判文书分析所得,也无法准确理解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自愿性困境(指被追诉人形式上认罪认罚但实际上系非自愿认罪认罚)。王迎龙建构了一个拟合认罪认罚场景的“作弊”实验,通过实验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困境进行检视。结合实验结果,作者认为:存在无辜者的非自愿认罪情况,这通常源于大多数人试图从讯问的高压情况中解脱以及规避更大不利益风险的考量。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更倾向于认罪认罚以获取更宽大处理,且量刑幅度加重,认罪认罚率增加。结合上述实验,作者通过对裁判文书中涉及认罪认罚的无罪案件进行了检索,发现实践中非自愿认罪认罚有如下特点:有的案件是由于认识错误导致的、部分非自愿认罪认罚导致了骑墙式辩护,同时非自愿认罪认罚通常发生在轻罪案件中。作者还对其中一个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了参与式观察,参与式观察的结论印证了前述实验的结果。其结论认为导致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希望尽快结束诉讼并争取缓刑,律师在其中提供了不充分的保障。

  汪海燕从价值和制度构造两个角度梳理了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之间的关系。从政策意义上看,两者都是为了保证公正司法而提出的改革措施,但在具体功能指向上存在差异,但两种价值存在融贯的空间。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间关系本质是厘清检察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承担程序分流者的责任与庭审实质化的本质并不冲突,司法机关仍享有案件程序的选择权和裁判决定权。只不过针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在保障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这与一般程序的庭审实质化存在差异。

  孔令勇在本文中分析了涉案企业合规中认罪认罚的具体问题。作为一种新的认罪认罚类型,涉案企业合规认罪认罚扩张了既有认罪认罚谱系,在合规认罪认罚中的主要功能转变为程序启动条件。文章着眼于企业合规认罪认罚具体方式、提出阶段和有效性审查,试图从这三个方面解决两种制度的衔接问题。

  刘松山主要讨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检法模式在检察公益诉讼中是否存在可类比性。刘松山从法律依据、制度设计、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考察,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无法直接将刑事诉讼中的模式挪用。作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就是原告身份,这种身份应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法律监督功能相区分,才能有效澄清检法衔接中出现的争论。

  通过对“等外”范围的研究,王海军研究的目的是廓清提起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既有法律规定中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基点是公共利益,但该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存在诸多争议,无法有效指导实践。王海军从反面出发,将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案件排除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外,进而从限制或排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和限制排除提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两方面出发,详细说明了“等外”范围的反向限制。王海军指出,从限制或排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来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考察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能力,并严格依据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判断。要仔细评估提起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和收益,对保护的法益进行仔细权衡。在排除提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方面,应当强调检察机关监督权行使的补充性和柔性监督特点,明确其与等权力机关监督的位阶关系。

  杨柳总结了既有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认为现存规定存在有权拓展主体过多导致规范内部抵牾的问题,这也造成了受案范围边界的模糊。因此,从实体上,应当将有权拓展主体限定在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并区分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间的区别。从程序上,检察公益诉讼的启动应当具有补充性,人民法院也要发挥对“公共利益”范围的审查和检察公益诉讼启动必要性的审查。

  徐显明梳理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背景与形成经验,认为在制定检察公益诉讼法时会涉及到四个法理问题:一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关系”;二是“谁代表公共利益”;三是“适用哪部诉讼法”,即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四是“检察公益诉讼价值选择”。

  刘加良、李畅总结了实践中诉前检察建议规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建议。第一,检察建议执法对象因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多元性导致存在不同模式。作者认为,应当坚持针对所有承担相应监管职责的多家行政机关分别制发检察建议,这样有助于保证全面的行政监管,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第二,实践中存在检察建议多次或重复制发现象。作者建议,应坚持“一次为原则,多次为例外”,这将促使检察机关精细对待检察建议,保证检察监督的安定和可预测,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检察建议内容不够精细,缺乏有效公开。作者提出,应当将公开作为原则,强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使得证据更精准,检察建议更有针对。第四,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存在无法有效衔接的问题。作者认为,以实质标准对两者进行考察,要求在主要事实一致的情况下,在类型化基础上进行增减。

  崔玮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和梳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提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范围有了大幅拓展,实践中涉及的罪名超过了规范限度,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有同质化趋势。这会妨碍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理解,挤压民事公益诉讼的空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合一,会产生一系列的内生性冲突,在证据转化、赔偿适用等方面产生矛盾做法。导致上述现象发生有诸多原因。从政策层面看,我国对公益诉讼适用范围从“稳妥、积极”的方针转向了“积极、稳妥”方针,政策价值上要求拓展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从法律解释层面看,因立法机关缺乏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导致实践中迫于需求对相关条文进行被动性扩大解释;从实践层面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赖于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力,检察院能够更便捷完成事实查明、证据搜集等工作,案件办理更加高效。由于检察机关系统对办案数量有所要求,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高效率间接助推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拓展。为了解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非理性拓展,作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兜底性、补充性适用存在。检察机关的必要性审查应当以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形式得到细化。

  阮崇翔开展研究的背景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大量出现,打破了民事诉讼中两造平等的状态,引发了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的讨论。通过分析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作者发现,各种法律规定既反映了当事人自治模式,也反映了职权主义模式。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与职权主义的相关逻辑是互通的,这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唐益亮:《反思法院审前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的困境与出路——以规范公诉裁量权的运行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

  本季度关于“企业合规制度”的文献侧重于研究研究人民法院如何参与涉案企业合规,讨论了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的方式、阶段等问题。

  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缓刑如何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发生关联,并考察域外国家的类似制度,吴琼提出我国合规缓刑制度化的应然理路和初步设想。当前,我国涉案合规改革存在两类合规缓刑实践。“确认型合规缓刑”强调,法院在审判阶段将合规整改结果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缓刑判决本身即为合规从宽的结果;在“考察型合规缓刑”中,法院将合规整改贯穿于缓刑考验期,即将合规整改向执行阶段延伸。通过考察美国的企业缓刑与法国的合规附加刑,吴琼发现两者皆可直接施加于企业,并且性质都是制裁而非从宽,体现国家权力对于企业的直接干预,与我国的合规缓刑注重企业及“企业家”意愿有显著差异。我国的合规缓刑实践打通了审判和执行阶段,以暂缓执行更为严厉的惩罚作为激励,促使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但受制于现行法规定,合规缓刑仅能适用于“企业家”,这不仅使该项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更可能生成放纵犯罪的风险。因此,吴琼认为,应以全流程合规理念为指引,充分发挥缓刑的教育和预防功能,将合规缓刑的适用扩展至单位,并以此为核心构建我国的合规缓刑制度。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带来的“检察能动”效应,潜在地增设了检察机关的合规裁量权能,掀起了关于司法职权传统配置与新形势下检察权功能变革的学理讨论。周新关注到检察裁量权扩张与人民法院“缺位”的问题,探讨了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合规程序中的功能定位。在审前阶段,人民法院“提前介入”的配合裁断将架空后续审理阶段对合规的实质审查,加剧诉审之间已经凸显的线性结构问题,导致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配合的意义甚于权力制约。人民法院的审前审查并不适合我国诉讼权力的配置结构,在现阶段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审判阶段,基于控辩合意形成的合规考察报告是过程性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对企业从合规的自愿性、有效性和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作为审判阶段企业合规程序启动的决策主体,需从过程审查与结构审查方面监督核实合规情况。同时,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建立相对独立的企业合规从宽体系,以避免将企业合规事项与其他定罪量刑情节混同处理。

  李本森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视角,讨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存在对企业犯罪威慑不足、涉案企业与涉案自然人“搭便车”和权力“寻租”等潜在风险问题。李本森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在前端检察机关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加强顶层设计,通过授权试验性立法的方式,一方面,明确涉案企业纳入刑事合规的特定范围和处罚方式,对合规整改辅以必要的经济制裁;另一方面,防止涉案企业出现“装点门面”的合规整改,严格涉案自然人获得宽宥刑事处罚的条件。最后他认为,必须分散配置相关司法职权,并建立多元化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从而确保司法权力行使的相互制约。

  唐益亮明确提出法院应当在审前阶段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其必要性在于能够规范公诉裁量权的运行。唐益亮着重分析了实践中由检察机关主导涉案企业合规引发的公诉裁量权扩张以及公诉裁量权的制约不足问题,由此主张法院应当在审前阶段参与涉案企业合规。不过,他也意识到,让法院在审前阶段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可能存在加剧法庭审判形式化、增加法院配合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可能性,以及削弱诉讼阶段的层次性等风险。因此,唐益亮建议,现阶段,法院在审前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时,应强调对受损权利的救济,并防范作为合规不起诉的参与者和救济者的法院滥用自身权力,注重完备对“权利救济者”的监督,并推动法院审前参与合规不起诉“入法”。

  当前我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开展的主要方式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裁量模式,对于法院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学者尚未得出统一结论。阴建峰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仅依靠检察裁量模式的现状进行反思,发现实践中“合规不起诉”存在降低酌定不起诉适用标准,适用主体限于涉案较轻的企业,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过程中缺乏外部监督等问题。他认为开元体育官网入口登录,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契合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能够形成刑事合规的分级处理体系,促进刑事合规案件的繁简分流。基于刑事诉讼阶段划分和功能性定位,阴建峰提出“法院参与”可由两种模式构成,一是消极参与的被动模式,即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居于第三方角,色参与对具体企业合规个案的监督评估,在审判阶段对检察机关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进行审查与确认;二是积极参与的主动模式,即法院主导对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与评估,灵活运用延期审理制度,以征求意见和通知等形式实现刑行衔接。此外,为最大限度地激励企业合规整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不能视为酌定量刑情节,应与认罪认罚制度结合起来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郭烨探讨了检察机关在支持反制裁机制中的可能进路。中国的阻断立法相较欧盟起步较晚,目前的反外国制裁工作机制及相关立法尚不成体系,一方面缺乏阻断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衔接配合,影响了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参与反外国制裁工作的作用发挥,另一方面缺乏包括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司法系统在内的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制约了反外国制裁的工作质效。为此,郭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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